被告人李某某,女,年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住济宁市鱼台县;被告人姜某某,女,年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住菏泽市牡丹区;被告人陈某某,女,年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户籍地单县;被告人宋某某,女,年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户籍地单县。上述四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于年11月初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12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,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李某某、姜某某、陈某某、宋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于年2月9日向单县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。单县人民法院受理后,于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被告人李某某、姜某某、陈某某、宋某某均系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成员,国家依法取缔该邪教组织后,该四人不思悔改,继续坚持“全能神”邪教立场,组织、领导“全能神”单小区工作,持有、传播“全能神”邪教宣传物品。
被告人李某某,灵名“王某某”。年2月份,由济宁的“全能神”上层派遣至单县,担任单小区的小区带领,负责单小区的全面工作。李某某到单小区后,将教会合并成12个教会,指导、参与多个“全能神”聚会点的工作与学习,传播“全能神”的学习资料,与多名单小区“全能神”的骨干份子聚会,并接受上级指令,向教会信徒传达。
被告人姜某某,年加入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,年10月份,被上级派遣至单县,协助李某某全面开展单小区的工作。来单县后,多次参与聚会点的“全能神”聚会、传播。
被告人陈某某,化名“王某某”,年进入单小区“全能神”组织的文字组工作。年1月份,担任文字组的负责人,负责单小区的文字组及下设的几个小组的全面工作。陈某某伙同王某某、权某某(另案处理)一起修改信徒的学习文章,传播存有“全能神”学习资料的内存卡,伙同段某某、宋某某、张某某、张某某(均另案处理)等人多次聚会。
被告人宋某某,化名“王某某”,年开始参加“全能神”组织的活动,年7月至年1月,担任单小区文字组负责人,负责单小区的文字组及下设的五个小组的全面工作,主要从事修改文章、组织聚会、传达上级指令等相关工作。
年11月3日,警方从李某某住处查处的存储设备内,经菏泽市公安局依法鉴定,存储设备内含“全能神”文档个,“全能神”音视频文件个;从姜某某住处查处的存储设备内,经菏泽市公安局依法鉴定,存储设备内含“全能神”音视频文件个;从陈某某住处查处的存储设备内,经菏泽市公安局依法鉴定,存储设备内含“全能神”文档个,“全能神”音视频文件个;从宋某某住处查处“全能神”宣传册11册,从查处的存储设备内,经菏泽市公安局依法鉴定,存储设备内含“全能神”文档个,“全能神”音视频文件个。
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李某某、姜某某、陈某某、宋某某在国家明令取缔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后,仍从事邪教活动,非法传播、持有邪教宣传品,其行为均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对以上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。